网站首页> 政策法规 返回>>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
发布时间:2019/2/22 15:14:58  来源:国家认监委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38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3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61日起施行。

 

                         局长:张    

                             20214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5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五)、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4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修改为优化准入程序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七)将第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九)将第八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资质认定程序修改为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将第(一)项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二)项中的收到之日改为收到申请之日

将第(三)项中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现场评审修改为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

将第(四)项中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作出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10个工作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修改为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现场技术评审修改为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修改为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十七)删去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章节名称。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已失效、撤销、注销修改为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五章 监督管理修改为第四章 监督检查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

(三十二)删去第六章 法律责任章节名称。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三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三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删去第二款。

(三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三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和监督管理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章节、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61日起施行。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54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根据20214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优化准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image.png

  第十六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第二十三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8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2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联系我们
电话
010-83935763
邮箱
rzw@camet.org.cn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甲5号院一号楼白云时代大厦A座20层
京ICP备19038936号-1 Copyright ©2011 - 2020 版权所有     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